第VII部 雜項
任何人如非根據本條例成立法團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Owners”或“Owners'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稱,或使用意指該人乃根據本條例成立為法團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3年第27號第30及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16條修訂)
第36條 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版本日期 01/08/2000
任何人─
(a)按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而發給、發出或制訂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陳述或提供資料;或
(b)提供本條例所規定提供的資料,而明知或理應知道其中有虛假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17條修訂)
第37條 有關會議通過的決議的保留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決議,不得純以開會通知并無派予有權利收到通知的人為理由而致無效。
第38條 秘書備存登記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備存登記冊,將有關建筑物的每個單位分別列明,并就每個單位填上以下詳情─
(a)業主的名稱和地址;及
(b)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的名稱和地址。
(2)就第(1)款而言,除非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將其他地址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
(a)業主地址須為業主所擁有單位的地址;而
(b)已登記承按人地址須為已登記按揭契約上所載的地址。
(3)任何人成為某一單位的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須隨即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而秘書須據此而修訂登記冊。
(4)根據第(1)款備存的登記冊,須供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和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查閱。(由1993年第27號第31條代替)
第39條 業主份數的厘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業主的份數須照以下方式厘定─
(a)照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規定的方式;或(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如無文書,或文書無此規定,則照業主在建筑物所占的不可分割份數與建筑物分割成的總份數的比例。
(由1993年第27號第32條修訂)
第40條 進入視察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獲管理委員會就下述事項授權的人,可在給予單位業主或占用人合理通知后,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單位,藉以─(由1993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a)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
(i)單位內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財物而其狀況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者;
(b)消除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
(2)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必須讓根據第(1)款有權進入某一單位的人破門進入該單位,即可發出手令,授權該人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該單位。
(3)盡管有第19(2)條的規定,管理委員會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權力而承付的任何費用,可由法團向招致承付該費用的單位的業主以民事債項方式追討。(由1993年第27號第33及42條修訂)
第40A條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8/2000
(1)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建筑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a)進入及視察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出席法團的任何大會;
(c)要求法團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與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由法團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有的該等資料;
(d)查閱根據第27(1)條備存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包括與根據第20條設立及備存的任何基金有關的帳目;及
(e)查閱法團所保存的與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
(2)任何人妨礙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合理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由2000年第69號第18條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
第40B條 主管當局命令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版本日期 01/08/2000
(1)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有管理委員會的建筑物有下述情況─
(a)該建筑物在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
(b)其管理委員會于任何要項上在相當程度上沒有履行第18條所訂的法團的職責,包括(但不限于)該條第(2A)款所訂的須顧及工作守則及以工作守則為指引的職責;及
(c)其占用人或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況而處于或可能處于危險境況,則主管當局可命令該管理委員會必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筑物。
(2)凡管理委員會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但如他證明─
(a)該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縱容下犯的;及
(b)他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在本條及第40C及40D條中,“建筑物管理代理人”(buildingmanagementagent)指從主管當局不時編制并在憲報上刊登的從事建筑物管理業務的人的名單中委任的人。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第40C條 審裁處命令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版本日期 01/08/2000
(1)凡審裁處應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而覺得任何建筑物有下述情況─
(a)盡管有根據第4條發出的命令,仍未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3、3A或4條獲委任,而且亦相當不可能會有管理委員會根據該等條文獲委任;
(b)該建筑物在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及
(c)主管當局信納該建筑物的占用人或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況而處于或可能處于危險境況,則審裁處可命令名列該命令的業主必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召開業主會議,處理第(2)款所提述的事宜以管理該建筑物。
(2)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順序為─
(a)考慮通過決議委任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建筑物,如認為適當的話,則通過該決議;
(b)如沒有通過該決議,則考慮通過決議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筑物,如認為適當的話,則通過該決議。
(3)即使公契(如有的話)有任何相反的規定─
(a)如在為第(2)(a)款的目的召開的有達到不少于業主人數10%(“會議法定人數”)的業主出席的業主會議上,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業主以多數票通過贊成委任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則該款所指的決議委任管理委員會一事,須當作已完成;而就該會議而言,在確定是否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時,獲業主委派就該決議投票的代表,須視作出席會議的業主計算;
(b)如有下述情況,則第(2)(b)款所指的決議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一事,須當作已完成─
(i)在業主會議上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通過贊成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決議;或
(ii)在沒有第(i)節所提及的決議通過的情況下,由名列于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業主直接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
(4)根據本條舉行的會議須按照第(3)(a)款召開,而該等會議的任何通知可由名列于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業主送達。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第40D條 隨審裁處命令而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8/2000
(1)根據第40C條獲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可進行任何與建筑物管理有關的活動或事務,包括(但不限于)在附表7中就經理人的活動或事務所提及的種類的活動或事務。
(2)根據第40C條作出的命令可指示根據第40C(2)(b)條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須按審裁處認為適當并在命令中指明的、關于該代理人進行關乎有關建筑物的管理的活動或事務的報酬、開支及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該職位,任期為一段由審裁處認為適當并在命令中指明的有限定的期間;而如此指明的報酬及開支,是各業主按照在該等報酬及開支應付時他們各自所占的份數欠該代理人的債項。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第41條 訂立規例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8/200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根據本條例向土地注冊處處長提交文件以供注冊或存案之用而應付的費用;(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b)查閱如此注冊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應付的費用;
(c)根據本條例發出證書的應付費用;
(ca)法團就第三者風險、火險及其他風險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單,以及就該等保險單而適用的條件及規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項─
(i)關于該等保險單的對法團及建筑物的占用人及業主具有約束力的條件及規定;
(ii)關于該等保險單的對保險公司具有約束力的條件及規定;
(iii)該等保險單中屬無效的條件;
(iv)保險公司須履行關于第三者風險的判法團及建筑物的占用人及業主敗訴的判決的責任;
(v)法團無力償債以及建筑物的占用人及業主破產對第三者的申索的影響;
(vi)法團解散對第三者的申索的影響;
(vii)防止保險公司對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范圍施加限制;
(viii)關于最低投保額的條件及規定;
(ix)關于保險公司須備存的帳目的制度及須提交的申報表的條件及規定;
(x)第三者的責任;(由2000年第69號第20條增補)
(d)訂明根據本條例將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e)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方法。
第42條 修訂附表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1)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及9以外的其他附表。
(2)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
(3)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9.
(由1993年第27號第35條代替。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第43條 業主權利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所述一切,不妨礙業主售賣、轉讓、按揭、押記、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處理其所擁有的份數。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第44條 工作守則 版本日期 01/08/2000
(1)主管當局可不時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就下述各項給予指導及指示─
(a)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包括藉招標承投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及服務,以及有關的招標程序;
(b)法團須遵守和依循的管理及安全的標準及常規,包括關于下述各項的標準及常規─
(i)建筑物管理;
(ii)建筑物安全;
(iii)消防安全;
(iv)斜坡安全;
(v)升降機及自動梯;及
(vi)建筑物公用部分的設施及其他裝置。(由2000年第69號第21條代替)
(2)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并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于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
(由1993年第27號第36條增補)
第45條 審裁處在建筑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版本日期 01/08/2000